部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原劳动人事部劳人科〔1983〕153号等文件精神,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对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标准问题的意见》(〔1987〕农(人)字第106号,以下简称《意见》)实施以来,使一大批做出突出贡献的农业高级专家退休后提高了生活待遇,调动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体现了党和国家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政策。但同时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也反映出一些具体问题,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原劳动人事部、农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更不能随意放宽条件,要切实保证该项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二、《意见》第二条(3)项中关于“对基础学科、应用推广等技术方面作出较大贡献,取得较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者”的规定,包括获得全国教学成果奖、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的一等奖、二等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并领取一级证书者;获省级教学成果奖、科技推广“丰收奖”一等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并领取一级证书者;获出版、新闻、影视系统“韬奋奖”、“范长江奖”、“金鸡奖”或获提名奖并领取证书者;被选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的一、二层次人选的专家。
三、《意见》第三条关于“符合下列条件的高级专家可提高退休费标准的5%”的规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即可提高退休费标准的5%。
(1)从事农业科研、教学、推广、开发及管理工作30年以上,并取得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满6年,年度考核均为乙等(含乙等)以上人员;
(2)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全国教学成果三等奖、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三等奖、省级教学成果二等奖、省级农业技术推广“丰收奖”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并领取一级证书者;
(3)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高级专家。
四、《意见》中关于“原有工资额”的规定,系指高级专家退休前的职务工资加工资构成津贴之和。
五、申报程序及材料。符合提高退休费标准条件的高级专家,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的1个月内,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见附件)一式两份,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审批表中提及的获奖证书复印件和有关证明材料需随审批表一并上报。
六、审批权限。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和部属各高等学校可按本通知规定自行审批提高退休费标准5%的人员,以上单位中符合提高退休费标准10%~15%的,需报部人事劳动司审批。其他部属单位的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标准一律报部人事劳动司审批。
七、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